房產“新政”是國家宏觀調控的措施,法院作為司法機關是為政策正確實施提供有力保障的一道重要關口。然而,某些地方法院受一些傳統司法理念的影響,卻并沒有隨著形勢要求而與時俱進,甚至對房產“新政”有法不依,如某市法院判決的兩個房產買賣糾紛案件。案件一,買賣一方即買受人為美籍人士,與出賣人即大陸房產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因為履行合同問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案件二,房產共有人之一邊先生是大陸籍人士,將其份額轉讓給了一位非大陸籍謝女士,涉訴房產是辦公用寫字樓,而非自用商品住房,因份額確權和過戶糾紛訴至法院。令人意外的是,兩起案子法院終審判決均支持了非大陸籍買受人為適格購房人的主體資格。 依照2006年的《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準入和管理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這些主體(外籍人士或非大陸籍人士)是被禁止或限制在大陸購買商品自用住房的。《意見》規定:“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經批準從事經營房地產業的企業除外)和在境內工作、學習時間超過一年的境外個人可以購買符合實際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購買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港澳臺地區居民和華僑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內限購一定面積的自住商品房!苯又幎ā胺弦幎ǖ木惩鈾C構和個人購買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須采取實名制……”。法院判決時沒有考慮該“房產新政”及其相關的政策法規,實際上是對國家宏觀政策或法令,即2006年7月11日由建設部、商務部、發改委、人民銀行、工商總局、外管局聯合發布《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準入和管理的意見》的規定(境外人士不得購置非自住商品房)說“不”。 《意見》作為房產法規明文規定,將某些境外主體排除于特定房地產交易之外,而某些地方法院卻以司法裁量方式,賦予這些不適格的主體以“合法”外衣,從而造成這些不適格主體以較少的對價,用掠奪式、投機式方法侵占我國國內其他合法主體的合法權益。由此,勢必造成類似糾紛在實際解決過程中會產生更大的麻煩和社會成本。這對提高中國司法公信力和改善投資環境,以及中央政府調控經濟結構、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無疑會產生損害。 我們來看下2006年《意見》及新“國十條”的法律性質!兑庖姟肥怯蓢伊课韲业囊庵韭摵现贫òl布的,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今年四月份國務院出臺的地產信貸政策,被稱為“國十條”,并非是一般的政策,而是政策中的較高級方式:強制性行政手段。政府通過強制性行政手段對房產市場進行宏觀調控,對房產市場起到指引、指示、規范作用。 從法律規則角度講,《意見》和“國十條”符合法律規則的構成要件,規定了“某些境外機構或個人如果……可以……”,屬于命令性法律規則。命令性法律規則中的“如果”是規定規則生效必須具備的條件,它指引規則生效的事實狀況!皣畻l”規定在全國范圍內“對境外機構和個人購房,嚴格按有關政策執行”,屬于指引規則生效的事實狀況。從法律規范的效力等級上,《意見》是國家六部委聯合制定和發布,代表了國家的意志,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國十條”是由國務院制定和發布,同樣是代表了國家的意志,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普遍的約束力,是《意見》的更高級執行方案,對實施《意見》起了更好的指引、評價和規范作用。 司法工作需要了解國情,從國情出發依據現階段宏觀經濟政策,實現調控房產市場秩序。只有把宏觀調控運用在司法工作中,才能實現人民群眾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新期待,促進實現社會和諧,樹立社會公平正義的理念。 上面述及的法院判決,明顯沒有考慮現行法律、法規的實施,更沒有考慮國家宏觀政策對房產市場的調控,脫離了法律依據,脫離了科學的宏觀政策。中央政府宏觀調控的實現,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司法手段來最終完成,需要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及時跟進和強有力的實施,需要保障這些法律、法規及政策實施的司法機關的司法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