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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僅規定“超標排放即違法”還不夠
          2007-08-28    陳杰人(北京學者)    來源:新京報
        正在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將審議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并聽取全國人大環資委關于跟蹤檢查淮河、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況的報告。
        在這次會上,國家環保總局報告說,“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沒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面臨著舊賬未清完,又欠新賬的局面。”而全國人大環資委的執法檢查結果則表明,淮河、遼河污染物排放超標嚴重,南水北調工程面臨嚴重污染威脅。
        針對這些現象,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作了更加嚴格的規定。比如水污染事故罰款擬取消上限,改依事故直接損失比例計算罰款;明確超標排污即違法;將跨省江河治污規劃批準權收歸國務院;以“區域限批”力保水污染防治;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排污口;全面推行排污許可制等。
        上述規則如果最終能入法,應該能給排污者戴上“緊箍咒”。其中,最有新意的莫過于“明確超標排污即違法”這一法律確認原則。
        我國多年以來治理環境的經驗和教訓表明,經濟杠桿既是有效手段,但從某種意義上也形成了拘束。
        根據現行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超標排放等行為只有在造成了嚴重后果時,才能被追究責任,而鑒于環境影響效應的滯后性和周期性,等到執法者發現超標排放的危害后果時,這種后果往往已相當嚴重且不可挽回。
        這次修訂案中擬規定“超標排放即違法”的原則,正是有效糾正了前述環境保護法律政策的弊端。根據這一原則,那些超標排放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亦屬違法。
        但現在的問題是,光有這條原則還不夠。在未來的水污染防治甚至整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中,必須明確違法的責任。這一責任,不僅應當包括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而且應當包括刑事責任。
        過去的環境治理政策教訓表明,以經濟杠桿為主的環境調控,弊端在于可能導致“愈罰愈排,以排創收,以收抵罰”的惡性循環。而通觀我國的刑法,只有在第338、339、408條,對違反環境政策的嚴重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這種責任必須以造成嚴重后果為前提,而對那些雖未造成嚴重后果,卻在超標排放的行為無能為力。在缺乏刑法有效規制和威懾的前提下,排污者顯然會通過超標排放追逐利潤。
        換個思維看,如果在排污者頭上架起刑法之劍,規定只要其超標排放到嚴重程度,就可以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將會很少有企業主或地方政府負責人,敢冒險去超標排污。
        從法律的精神看,超標排放,即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基于這種行為對環境的巨大威懾,它足以成為公共安全的殺手。因此,在修訂水污染防治法時,可以考慮采用兩種刑法手段規制違法排放:要么明確規定超標排放即是危害公共安全,可依照刑法有關條文處理;要么結合環境制度的修改而修改刑法,設立超標排放污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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