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位顧客在一家超市購買了一袋餅干,餅干外包裝袋上只是寫有餅干的成分、生產日期與廠家等,并沒有任何食用的注意事項。買回家后,孩子食用后出現臉部紅腫,隨之休克暈倒。經醫院診斷,孩子對餅干中某些成分過敏,導致過敏性休克皮炎。面對顧客索要6000余元醫療費用的請求,超市堅持認為,餅干符合國家的相關質量標準,是合格產品。顧客孩子之所以會出現損害,完全與自身的特異體質密切相關。況且,餅干并非其所生產,即使存在問題,顧客也只能去找生產廠家索要賠償。 超市的說法是錯誤的,其照樣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一方面,本案所涉餅干同樣屬于缺陷產品。《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即我國對產品缺陷界定,采取的是雙重標準,包括存在不合理危險標準或者違反強制性標準,只要存在其中之一,都屬于產品缺陷,且即使符合強制性標準,也不一定就沒有缺陷。所謂“不合理的危險”是指對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構成的威脅,只要在通常、合理、可預見等正常情況下,產品未達到它應有的安全程度,就屬于不合理危險。孩子在正常食用之后,身體產生過敏并導致休克性皮炎意味著餅干已經對其健康構成了威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沒有達到安全程度。退一步說,就算對孩子的傷害與其自身的特異體質有關,就算把餅干對特異體質者食用會引發過敏等視為合理危險,生產者也應對此予以適當警示與說明,沒有警示與說明同樣構成缺陷。 另一方面,顧客有權直接要求超市擔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所以,顧客有對索賠對象的選擇權,超市面對索賠不應推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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