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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保之窗]千鈞一發之刻挽回在途損失
      警惕印度農產品進口商的欺詐行為
      2013-05-03   作者:盧愛華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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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某出口商A企業(以下簡稱“出口商A”)與某印度買家簽署了農產品(綠豆、奶花蕓豆、紫花蕓豆)出口合同,合同總價約70萬美元,付款方式為貨款的20%在發貨前預付,另外80%在收到單據后承兌(DA)15天后付款,四票貨物的發貨時間分別是2012年9月28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6日。在前三個合同執行后,印度買家未能在承兌到期日(2012年11月14日、11月14日、12月1日)支付80%的余款并一再拖延,同時還要求出口商A將第四票的單據寄送到其指定的托收行,并一再強調出口商A如不寄單屬違約行為,其會采取法律行動。出口商A為防止貨物再被印度買家提走后而拒不付款,故未將第四票單據寄送,并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中國信保提交了可損,時至今日,印度買家再沒有支付任何款項。
        另一家國內出口商B企業(以下簡稱“出口商B”)也與上述印度買家簽署了農產品(綠豆、奶花蕓豆)出口合同,合同總價約45萬美元,付款方式為貨款的10%在發貨前預付,90%在收到單據后承兌(DA)15天后付款,三票貨物的發貨時間分別是2012年11月9日、11月16日、12月8日,前兩票貨物印度買家承兌到期日為2012年12月31日,同時督促出口商B要按照合同約定盡快寄送第三票合同的相關單據。
        中國信保在2012年12月12日收到第一個案例項下的報損后,在與出口商A就整個交易過程和追討過程進行了詳細的了解和分析之后,中國信保認為該買家不單單是出現了財務危機不能夠如期支付款項,而且有惡意欺詐的嫌疑,因此告知出口商B該買家已經出現風險信號,要立即向中國信保上報可損。
        而出口商B在接到中國信保的報損通知后不以為然,因為當時他們出口的貨物還未到收匯期,該買家也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預付款,并且還與出口商B保持正常的溝通。出口商B對于未到收匯日即報損持遲疑態度,擔心由此影響了和買家的合作關系,并且認為提前報損與到期時報損沒有區別。中國信保向出口商B耐心解釋該印度買家已經發生的問題,幫助其意識到潛在風險的可能性以及信保及早介入可能會降低損失等,終于說服出口商B愿意報損。
        12月25日,出口商B正式提交可損材料,并詳細解釋交易過程以及當前貨物狀態,介紹說他們有一票貨物在運輸途中未到港(出運日期是12月8日),單據也還沒有寄送到國外托收行,中國信保立即建議出口商B控制此票貨物。出口商B遂與船務代理公司聯系要求其查詢此票貨物的預計到港時間,并要求在到港時暫不放貨給買家C。船務代理公司反饋通常情況下雖然貨物沒有到港,但是船公司會將提單收貨人提前發送至印度港口,此時船公司的信息是否已經發送還未知,如果已經發送該信息將無法更改,在到港時想要再控制貨物已經不可能,出口商B必須馬上決斷是否通知船公司更改收貨人信息。
        但此時出口商B還面臨一個問題,就是在出口商B與該買家的合作過程中,該買家還未出現任何違約行為(第一筆付款日期是12月30日),如果出口商B此時控制貨物將面臨違約風險,反而會被買家抓住把柄,不利于出口商B的后續追蹤款項和在我司保險項下的保險權益。而如果不控制貨物,此單貨物一旦在海關錄入該買家為收貨人,由于印度國家法律的限制,出口商B就再也無法提取此筆貨物。面對這種進退兩難的境地,出口商B一時陷入了困境,既擔心明明知道風險存在,貨物在可能被控制的時機卻被放棄,又擔心先行違約所陷入的被動局面。
        綜合分析此案案情,第一筆到期日是2012年12月30日,在途貨物的預計到港時間是2013年1月5日,出口商B利用這幾天的時間差可以避開違約在先的問題。于是,中國信保給出口商B提出了一個兩全方案:一方面提前給買家正式發函,提示其應在應付款日即12月31日支付已到期款項,并且特別強調如果在此時間不付款,則出口商B對于此單在途貨物有權自行處置。另一方面,立即通知船公司:如果還未將收貨人名單發出,此票貨物的提單收貨人先暫不發給海關,如何處置等下一步的通知。
        結果,船代公司在處理之后告訴出口商B如果再晚通知一天,船公司就會將收貨人信息全部發給印度海關,出口商B的此票貨物就無法更改收貨人,其就會對此票貨物失去了控制。出口商B因為提前通知了船公司控制貨物,終于順利地將該筆貨物拉回并轉賣,貨值20多萬美元。而該買家在2012年12月31日也未能夠支付任何后續款項,中國信保的海外渠道在介入追討之后,該買家仍然找各種理由推脫不付款。
        近期中國信保遇到多筆印度農產品行業進口商的欺詐案例,通過對這幾宗案例的處理,我們建議被保險人在與印度的新買家交易時特別關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在印度通過持有提單來控制貨權是很難的。
        按照印度當地的法律規定,只要海關顯示了收貨人信息之后,任何人(包括提單持有人)再要處理此票貨物,都必須要得到原收貨人簽署的“NOC”文件,出口商在此時即使手持正本提單對于貨物也無能為力。印度的進口商正是利用本國法律對進口商的保護,使得出口企業在貨物到港甚至是還未到港時(只要收貨人信息錄入了海關)就完全陷入了被動局面,在貨物到港之后或者大大地壓低價格,或者要求原買家將支付方式由D/P更改為D/A來達到不付款提貨的目的。
        二是加強對新買家的資質審核。
        正是由于印度此項法律規定對于出口商的不利因素,出口企業在選擇印度新買家時更要格外加強對其背景的了解和資質的審核。由于網絡系統的發達,在很多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通過網絡系統建立聯系,彼此缺少實實在在的了解,從而導致了信用風險的擴大。在上述兩宗案例中,該印度買家C都是通過網絡找到了兩家出口商,前期的溝通很順暢,買家總是承諾近期會來考察業務,而最后都未能與出口商見面,又利用農產品的季節性特點,發運貨物時間緊急并且集中,騙取了被保險人的信任,誘騙被保險人出運了大量的貨物。
        三是有可能風險要提前報損。
        被保險人要牢固地樹立起“有可能風險要第一時間與中國信保聯系”的觀念,這是中國信保為被保險人管理風險、降低損失的重要一環。中國信保的保險單條款中關于遲報可損和索賠有非常明確的規定,但這些規定都是在風險已經發生之后才采取的動作,不利于提前減損。如上述第二個案例,被保險人如果沒有按照中國信保的要求在到期日之前提前報損,損失就會繼續擴大,也給后續的工作帶來諸多的麻煩,這是保險雙方都不期望看到的。因此,報損、減損工作務必要提前介入。

      (作者單位系中國信保遼寧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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