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2年通過后,在穩定我國的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促進農村生產力的解放和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現有土地承包關系長期不變的政策,使農村出現了調地難的問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現象在農村普遍存在,制約了農村的發展,影響了農村的穩定。因此,海南省代表團擬提議案,建議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條文進行修改、補充!
嚴禁農村承包土地棄耕拋荒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對何為農村土地進行了定義,但對該法的整體調整對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加以明確。海南團的議案認為,這使得本法條文在邏輯上不夠嚴密。
議案建議,增加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定義。具體內容可參照物權法的規定,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集體組織成員及其他民事主體對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合同的規定對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處分的權利。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關于承包方的義務中,沒有規定其不得棄耕拋荒的義務。議案認為,我國的土地管理法規定了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由于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對承包方棄耕拋荒作出規定,致使在實際工作中,對拋荒現象無法處理和限制。
據此,議案建議,應明確規定承包方不得棄耕拋荒,這就使得農村土地承包法與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相一致,承包合同中也就能依法約定承包方不得棄耕拋荒,連續棄耕拋荒兩年的,由發包方收回該拋荒的耕地。
增加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條件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并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土地交回發包方。
議案認為,隨著城市化的推進和城鄉統籌發展步伐的加快,一些農民雖然全家轉為非農業戶口,遷入設區的市,但由于設區市范圍的擴大,有些農民沒有享受到城鎮社會保障,卻被要求交回承包土地。這些農民既失去了土地,又沒有保障,難以生存!
議案指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村的一項最基本的社會保障,在承包期內發包方可否收回,應主要依據承包方全家是否享受城鎮社會保障,而不是依據是否遷入設區的市和是否轉為非農業戶口。
因此,議案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城鎮落戶,并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地調整應納入村民自治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在承包期內,發包方只有在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才能對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進行適當調整。
議案認為,集體所有的土地是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成員共同共有的土地,在進行承包時是按當時家庭成員的多寡來獲取承包地的,一旦承包就是30年不變,發包方依法不得在承包期內調整或收回承包地。如果本集體沒有預留機動地和依法開墾耕地,也沒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則該集體經濟組織中新增人口在承包期內就無地承包耕種,不能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獲得任何利益。
議案指出,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本意是為了穩定農村土地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使農民具有長期且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最終目的是使農民更充分、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從而保障和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且該法第五條賦予廣大農民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資格,并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但是,由于規定在承包期內除極特殊情況外不能調整承包地,一旦有農民依據該條規定要求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而不能實現,將會產生矛盾糾紛,影響農村社會和諧穩定。
因此,議案建議,將農村承包期內的土地調整納入村民自治的范疇,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