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社會倫理觀念逐步改變,年輕人非婚同居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同時,伴隨老齡化社會的到來,“搭伴養老”現象頻頻出現,引發了諸多問題。 【案例】 65歲的張某與62歲的劉某非婚同居多年,同居期間在北京購買了兩套房屋。后雙方分手,分手前劉某將其中一套房屋轉賣他人;張某于是以同居關系析產糾紛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售房款和另一套房屋。 張某訴稱,其與劉某1996年相識,由于劉某的兒子不同意兩人結婚,他跟劉某便于1999年住在了一起,但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 為了跟劉某的兒子分開住,其出資以劉某名義于2000年購置了朝陽區房屋一套。2006年其又出資以劉某名義購買了昌平區房屋一套。由于劉某有北京戶口,在購房及貸款上享有一定便利,所以這兩套房屋的購房手續都是由劉某負責辦理。劉某以她名義簽署了兩套房屋購房合同。由于其內心本著雙方長期共同生活并結婚的意愿,所以對此也未在意,每月按時支付這兩套房屋的月供及相關費用。 2011年5月,劉某突然單方面提出分手并解除同居關系。張某通過其他途徑得知劉某在2011年1月就將朝陽區房屋轉移至她朋友金某名下,并于2011年5月以金某名義將該房屋出售給第三人。2011年8月,劉某乘其不在家,帶人強行將昌平區房屋門鎖換掉,并將其位于屋內物品全部拉走。 張某目前無家可歸,為維護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劉某向其交還非法處置的朝陽區房屋售房款;將昌平區房屋判歸其所有。 劉某辯稱,兩套房屋系其與張某同居期間購買,應歸雙方共同所有。兩套房屋都是交首付款后向銀行貸款購買,昌平區房屋其支付了首付款87萬。兩房屋還貸期間其多次被銀行起訴,但張某卻對此不予理睬。為了還貸,她在向朋友借錢無果走投無路的情況下,為了能馬上拿到現金降價變賣了朝陽區房屋。其與張某同居期間,經濟大權掌握在張某手中,支出需向張某報賬,剩余還要還給張某。張某的陳述并不屬實,因此,不同意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涉案兩套房屋登記在劉某名下,但根據張某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張某對該房的購置進行了出資,故兩套房屋屬于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張某對購置兩套房產提供了自己出資以及收入的相關證據,而劉某未能就自己出資盡到足夠的舉證責任,故法院根據證據認定,在購置房產出資方面,張某的貢獻大于劉某的貢獻。 劉某在未征得張某同意,亦未通知張某的情況下私自將朝陽區房屋出售,且合同載明的以及劉某自述的該房屋出售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高買低賣與常理相悖,故法院依法認定劉某在同居期間處理財產問題上存在轉移、隱匿財產的過錯,侵犯了同居共有權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法院在此事實基礎上對現有財產的分割時維護非過錯一方的權益。鑒于劉某已將其名下的朝陽區房屋變賣,變賣價款歸其所有,故張某要求確認昌平區房屋歸其所有,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昌平區房屋歸張某所有,劉某協助張某將該房過戶到張某名下,并將該房騰退交予張某;劉某出售朝陽區房屋所得購房款項歸劉某所有。 【分析】 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對非婚同居關系以及非婚同居期間的財產性質進行明確的規定,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但共有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混同,導致財產分割困難。老年人同居生活期間的財產尤其復雜,涉及到與前配偶共有財產以及雙方子女的財產,也包括雙方個人財產和共同生活期間財產。此外,當事人雙方生活中財產可能共同支配,甚至一方將個人財產全部交歸另一方保管,日常生活中也并未保留相應的支出憑證。產生糾紛訴至法院時,主張對同居期間將個人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或者購置共同財物一方所能提交的證據有限,難以實現訴訟主張。 針對上述問題,法院在審理時會對同居共同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同居關系不同于婚姻關系,司法解釋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應理解為按份共有處理,當事人應就取得財產的方式和實際支出人進行舉證,財產的歸屬和分割比例以支出人和支出比例為準。在雙方長期共同生活財產混同的情形下,對于權屬不明的財產,雙方又無證據證明其歸屬方的,推定為共有財產,但這種同居共同財產應僅以維持同居關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質保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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