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28日經表決,通過了修訂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將非公開募集基金納入調整范圍,并加強了對基金投資者權益保護。
現行的《證券基金投資法》是2003年審議通過、2004年正式實施的。根據證券基金業的發展現狀,為規范基金業,該法將非公開募集基金納入調整范圍,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為加大基金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規范非公開募集基金的設立與投資運作,該法在幾方面還作了修訂。如:確立合格投資者制度,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應達到規定的收入水平或資產規模,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等。
此外,為更好地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防范金融風險,該法對基金管理人運作基金財產所遵循的規則及風險防范作出規定。該法指出: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
該法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離職后的任職也作出限制,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或者離職后在公務員法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擔任職務。”
而根據公務員法對公務員離職后的有關任職規定,這就意味著證監會監管領導人員離職三年內不得在基金公司任職,證監會監管工作人員離職兩年內不得在基金公司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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