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基金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基金公司管理層、持有人三者之間缺乏制衡,基金公司股東強勢、管理層弱勢的局面普遍存在,導致基金公司治理結構比較混亂,持有人利益得不到保障。新基金法草案顯示,新法對基金公司主要股東的資格與行為做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
發起股東需具備誠信記錄與專業履歷
今年初,證監會一位官員告訴《投資者報》記者,完善基金公司治理結構是監管部門今后要著力解決的問題。而新基金法草案中,首次把基金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納入法律監管,并被提到重要位置。
比如第十三條明確指出,基金公司主要發起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經驗、較好的經營業績、良好的社會信譽和長期投資理念,最近三年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與原有的基金法相比,“長期投資理念”和“沒有違法違規記錄”是對基金公司發起股東的兩個新要求。這其實和去年年底,證監會基金部副主任洪磊所說的“將審核重點放在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記錄和專業履歷上”相一致。
近幾年來,公募行業整體規模縮水,但基金公司股東無視持有人利益,過分向管理層要規模、要利潤,一定程度上導致基金公司投資行為短視。
為此,新基金法草案對基金公司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的行為提出了明確約束,基金管理公司應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保障公司獨立運作。如第二十條提出防止五項不當行為,其中一項是不得越過股東會和董事會干預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經營活動。
加強處罰力度 股東不稱職將被撤換
在加強對發起股東的資歷認證的同時,新基金法草案對基金公司股東及實際控制人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更為細致,涵蓋范圍也更為廣泛。
“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不得虛假出資或者為他人代持股權、抽逃出資;不得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等等。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吳曉靈在作草案的說明時表示,現行法律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缺乏規定,對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監管措施也不夠嚴密,因此導致一些基金的“老鼠倉”、內幕交易等問題屢禁不止。
草案還特別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包括“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查詢當事人和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甚至可能對其予以凍結或查封。
“這些對基金公司股東的約束是非常有必要的,基金公司說白了是履行信托責任,但很多基金公司股東的信托意識并不強,如果這些措施最終被保留下來,對基金公司的治理結構大有好處。”深圳一家基金公司的總經理評論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