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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高法明確維護合法民間借貸 吳英案折射制度糾結
      2012-02-21   作者:記者 田享華 李娟 徐燕燕  來源:第一財經日報
       
      【字號

          維護合法有序的民間借貸關系。
        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下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加強民事審判切實保障民生若干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其中明確上述要求。
        這是一個微妙的時點。
        2月14日,最高法表示將依法審慎處理好“吳英案”。
        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學院院長羅培新教授告訴《第一財經日報》記者,《通知》釋放了一個信號,就是對于民間金融的口子正在逐步放開。
        羅培新去年底赴浙江調研民間金融,并與30多名溫州老板座談。他稱,《通知》對于民間金融加強管理同樣予以強調,“這兩者并不矛盾,他們是在尋找之間的平衡!
        前不久,新華社發文,通過對一些法學家、社會學家、經濟學家和企業家的專訪,縱論“吳英案”背后法治、金融和經濟領域的制度糾結。
        文章稱,一起案件的法律裁定和社會輿論如此背離,實屬罕見。
        專家建議,要創設一個民間融資的安全港制度,讓法律明確告知在什么情況下的民間借貸是合法的,越過這個界限就是違法的,便于公眾自我判斷。
        事實上,包括《通知》在內,最高法下發了一系列文件,試圖厘清民間融資中的模糊地帶。

        重申合法利息界定

        《通知》要求,依法準確認定民間借貸行為效力,要正確分析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實質,判斷當事人有關約定的效力,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以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實體經濟發展;要加強對借據真實性的審查,進一步明確舉證責任的分配,加大對各種形式高利貸的排除力度和對虛假債務的審查力度。
        本報記者對近三十年來金融領域的制度規范進行梳理后發現,改革開放以來,監管部門對于民間借貸的態度正在發生微妙的變化。
        就在去年底,最高法還發布一則通知,要求妥善化解民間借貸糾紛。
        通知指出,民間借貸客觀上拓寬了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但實踐中民間借貸也存在著交易隱蔽、風險不易監控等特點。
        值得關注的是,這一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
        其中明確,出借人依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下稱《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的規定處理。
        其中,出借人將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央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對于復利問題,《若干意見》第7條又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也明確:“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央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
        目前,央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56%。
        也就是說,年率26.24%以下的民間借貸受到法律保護。
        值得關注的是,最高法還在近期連發六條司法建議規范民間借貸,包括規范公務員參與民間借貸活動、規范和放開企業間借貸活動。

        并非一概而論

        早在1986年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其實從更早期,民間金融與國家金融都以“雙軌”的方式存在。但是在制度層面,這種認可相對少見,比如,1990年最高法出臺《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行為,認為其違反金融法規,應確認合同無效。
        1999年2月,最高法公布的《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對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解釋規定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因此,對于自然人作為一方主體的民間借貸,其合法性是確定的。
        此后,最高法民二庭有關負責人提出了區分借貸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處理,對偶爾的、以自有資金進行的借貸,在不違背法定利率范圍的情況下確認其效力的傾向性認識。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首開先河,于2010年5月出臺指導意見,提出企業之間自有資金的臨時調劑行為,可不作無效借款合同處理。
        談及最高法最新出臺的《通知》,北京京衡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苗宏安對本報記者表示:“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會更加理性地來處理民間借貸!
        在此前的2011年2月25日,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項死刑,但不包括集資詐騙罪。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以集資詐騙罪裁定吳英死刑。
        如何界定集資詐騙還是非法吸收存款罪,一直都存有較大的爭議。
        中央財經大學中國銀行業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微博)曾對本報記者表示,建議決策者觀念上更加開放。
        他認為,需要克服這樣一種慣性思維,即一旦放開民間金融業,那些開銀行的私人老板就會亂集資或攜款潛逃,將風險留給政府。其實中國歷史上有非常好的守信用傳統,山西票號和浙江錢莊完全是民間金融,信用極佳,“為什么金融對內放開就不能相信私人資本、民間資本呢?”
        上海律協公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吳冬律師則認為,《通知》對于民間借貸要保護的表態其實是有條件的,并不是絕對的。
        “比如民間的借貸究竟是為了個人揮霍,或者是傳銷性質的,或者是純資本運作,還是為了實體經濟發展!眳嵌J為,最高法并沒有一概而論,而是有區別地對待民間借貸。
        他認為,目前的表述其實還不夠細致,應該制定更為詳細的司法解釋,比如民間借貸的舉證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其實并不太統一,各地都有些各自做法,而這需要最高法進行統籌。
        羅培新認為,現在要做的其實是將隱性的民間借貸顯性化、合法化,讓它們在陽光下接受監管,政府部門在了解到民間金融的真實情況時,要對一些隱藏的風險作出預警,也包括對投資者進行教育。
        “最終是要達到一種平衡,既有利于保持市場的活力,民間對資金的需求得到滿足,同時也能保證金融秩序和公眾利益不受侵犯。”羅培新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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