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支持煤層氣的勘探開發和煤礦瓦斯治理,經國務院批準,現將“十二五”期間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進口物資的稅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國內外合作者(以下簡稱中聯煤層氣公司),在我國境內進行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國內產品性能不能滿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開發作業的設備、儀器、零附件、專用工具(詳見本通知所附管理規定的附1《勘探開發煤層氣免稅進口物資清單》,以下簡稱《免稅物資清單》),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二、國內其他從事煤層氣勘探開發的單位,應在實際進口發生前按有關規定程序向財政部提出申請,經財政部商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認定后,比照中聯煤層氣公司享受上述進口稅收優惠政策。
三、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勘探開發項目項下暫時進口《免稅物資清單》所列的物資,準予免稅。進口時海關按暫時進口貨物辦理手續。超出海關規定暫時進口時限仍需繼續使用的,經海關批準可予延期,在暫時進口(包括延期)期限內準予按本通知規定免稅。
四、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勘探開發項目項下租賃進口《免稅物資清單》所列的物資準予免征進口稅收,租賃進口《免稅物資清單》以外的物資應按有關規定照章征稅。
五、本通知規定的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進口物資稅收政策的具體管理規定詳見附件。
附件:關于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進口物資免征進口稅收的管理規定
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附件:
關于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進口物資免征進口稅收的管理規定
一、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有關“十二五”期間繼續執行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進口物資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指的進口免稅物資是指在我國進行煤層氣開采作業的項目所需進口的國內不能生產或性能不能滿足要求,并直接用于開采作業的設備、儀器、零附件、專用工具,具體物資清單附后。
三、除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國內外合作者外,國內其他從事煤層氣勘探開發的單位,應在實際進口發生前的每年3月底前,向財政部提交免稅資格的申請文件(其中地方單位應通過省級人民政府或同級財政部門向財政部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申請文件應說明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以及其所承擔的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執行期限)、擬進口物資的應用范圍,同時附上已取得的探礦證或采礦證以及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的批準文件(即有關部門出具的項目確認書)。非項目業主單位的承包商需與項目業主單位共同出具關于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的承包證明文件。財政部商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每年集中一次審核申請單位的免稅資格及相關免稅項目。
四、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每年11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圍的勘探開發項目(包括合作項目)匯總報財政部,并對照上一年度對項目的變化情況進行說明。經財政部商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審核確認后,由進口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辦理項目所需物資進口手續。
五、進口單位在辦理免稅手續時,應向海關提交符合政策規定的進口物資清單,并填報對應的已經審核項目。其中,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組織的煤層氣勘探開發合作項目,需出具經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審核確認的用于該項目的進口物資清單。具體操作程序和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六、本規定附件所列《勘探開發煤層氣免稅進口物資清單》(以下簡稱《免稅物資清單》)包括稅則號列、貨品名稱和技術指標,以貨品名稱和技術指標與實際用途相符為主。該《免稅物資清單》根據執行情況由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適時調整。海關審核該類進口商品免稅時,如商品名稱或稅則歸類與《免稅物資清單》所列不一致,應以《免稅物資清單》所列的貨品名稱和技術指標為準。
七、在實際進口中,如有《免稅物資清單》中未具體列名但確需進口用于我國煤層氣的設備、儀器、零附件、專用工具,由海關總署會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審定。
八、經海關核準備案,依據本通知規定免稅進口的物資可在經審核認定的不同煤層氣勘探開發項目之間轉移或轉讓,并可臨時用于煤礦瓦斯治理和搶險救災。具體操作程序和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九、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經認定的煤層氣勘探開發單位,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單位各項目實際進口的免稅物資清單、進口金額、免稅額、物資使用等情況匯總報財政部備案,并抄報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將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對各有關單位的免稅執行情況進行核查,對擅自超出確定的項目范圍組織進口的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嚴重違反本規定的,將取消免稅資格。
十、對用于勘探開發煤層氣的免稅進口物資,未經海關核準,不得抵押、質押、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如有違反,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十一、本規定由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十二、本規定執行時間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