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調整我國政府采購行為的法律是《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在推行政府采購制度的初期,兩部法律對我國政府采購事業的發展發揮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但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政府采購法》自身存在的矛盾與缺失以及與《招標投標法》的矛盾,在某種程度上又影響了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順利推進。
《政府采購法》自身的矛盾與缺失主要表現為:
政府采購范圍界定自相矛盾: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第七條規定“集中采購的范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購目錄確定。”第二條規定是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而第七條只提到了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項目,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項目沒有列入集中采購的范圍。
當事人的概念不全面:第十四條規定“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等。”實際上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還有評審專家和財政部門相關人員,也應列為政府采購當事人。
對集中采購機構的部分違規處罰難以實施: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集中采購機構是非營利事業法人。”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集中采購機構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考核中,虛報業績,隱瞞真實情況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購的資格。”集中采購機構是非營利事業法人,其收入只能維持機構自身的正常運轉,無利潤積累,對其實施罰款處理時,無交納罰款的資金來源,罰款處罰難以落實。再者,一級政府一般只設一個政府集中采購機構,若因其違規被取消代理采購資格,是否需要再成立新機構,或再違規又怎么辦?
集中采購的委托關系自相矛盾:第十八條規定“采購人采購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第二十條規定“采購人依法委托采購代理機構辦理采購事宜的,應當由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確定委托代理的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集中采購機構對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采購項目實施采購是法律授予的權利,不是采購人委托就采購,不委托就不得采購,由采購人與集中采購機構簽訂委托合同進行采購的規定確無必要。
集中采購機構的隸屬關系前后矛盾:第十六條規定“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級政府采購項目組織集中采購的需要設立集中采購機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采購代理機構與行政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政府采購法把政府設立的集中采購機構與社會中介機構統稱為采購代理機構。就目前我國機構設置的規定,不管是全額預算事業單位、差額補助事業單位,還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均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或者利益關系,政府設立的事業單位又與行政機關不得存在隸屬或者利益關系是不可能的。
集中采購機構責權不對等:第十七條規定“集中采購機構進行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更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第六十六條規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集中采購機構的采購價格、節約資金效果、服務質量、信譽狀況、有無違法行為等事項進行考核,并定期如實公布考核結果。”按照政府采購相關法規的規定,集中采購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評標委員會、詢價小組和談判小組,對決定采購價格和質量的中標(成交)供應商的確定沒有參與權,也沒有賦予其保證評審結果公正的監督權,卻要求其對采購價格和質量負責,這確實有些勉為其難。
集中采購機構的采購范圍界定不準確: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采購人采購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納入集中采購目錄屬于通用的政府采購項目的,應當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到底是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全部由集中采購機構采購,還是只負責集中采購目錄中屬于通用的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兩款規定前后矛盾。
對供應商資格的審查與相關規章矛盾:第二十三條規定“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按照《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供應商的資格性檢查是評標委員會工作程序中對投標文件初審的內容,同時從政府采購的實踐來看,由采購人單獨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也是不妥當的。
供應商的申請回避權與知情權相矛盾:“第十二條規定……。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原則上在開標前確定,并在招標結果確定前保密。評標委員會名單在招標結果確定前保密,供應商怎么會知道哪些評標委員會成員需要回避?無形中在這個環節上剝奪了供應商申請回避的權利。當評標結果公示后,供應商認為某一個評標委員會成員需要回避,而所提出的回避申請又是事實,整個評標活動是否有效?是否需要組織新的評標委員會重新進行評標?如果重新評標后又出現類似問題怎么辦?
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檢查缺失:監督檢查一章中,著重強調了對集中采購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檢查幾乎未提及。
采購重點環節事中監督缺位:采購需求的提出、采購評審和履約驗收是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重要環節,而采購法沒有規定對這些環節實施監督的主體和措施,失去了有效的事中監督。
(作者為山東省省級機關政府采購中心主任)